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97,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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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向鈞院聲請交保,經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駁回,惟為證明被告所言屬實,可請員警當庭對質,且被告現公司營運問題出現缺口,為挽回公司回歸正常運作,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共同正犯即被告之父陳國璋、共同正犯即被告之母郭靜宜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慶、劉堂和、蔡耀欽、陳孝文、彭素月、藍春來、林國欽之證述可佐及相關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附件、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簽單存根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輔以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多達50餘張,盜刷之金額高達近新臺幣400 萬元,情節重大,亦足認有羈押之必要,故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裁定予以羈押,而上揭情事迄今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至被告指稱遭警方威脅恐嚇一節,與常情不符,亦查無證據足資佐證,已經本院於97年度聲字第2735號刑事裁定中詳予說明不採之理由,爰不再贅述,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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