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914,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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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172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甲○○、丙○○、乙○○均准予解除出境限制。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丁○○及被告甲○○、丙○○、乙○○4人,前經本院於審理中以有逃亡之虞,以90年11月1 日板院通刑宙89訴1666境管字第121467、121468、121469、121471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迄今(同案被告另有鄭金德,惟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自無庸再為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

茲被告丁○○具狀已到案執行完畢,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查被告丁○○、甲○○、丙○○、乙○○4 人所犯重利罪,均已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前案明細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刑事書記官辦宋進行簿等附卷可稽,被告等人自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本院認應准予解除出境限制。

聲請人即被告丁○○上開聲請,自應准許,至於被告甲○○、丙○○、乙○○3 人雖未聲請,惟本院依職權查知上情,自應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楊博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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