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919,2008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5年度偵字第87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牌手錶壹只、仿冒普拉達(PRADA)牌鑰匙圈捌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期滿。

前開案件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牌手錶一只、仿冒普拉達(PRADA)牌鑰匙圈八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牌手錶一只、仿冒普拉達(PRADA)牌鑰匙圈八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