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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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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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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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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減│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
│ │為有期徒刑4 月,│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如易科罰金,以新│ │幣1,000 元折算1 │
│ │臺幣1,000 元折算│ │日 │
│ │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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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年4 月8 日 │96年5 月2 日 │96年8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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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6年度偵│
│ │偵字第2846號 │偵字第5494號 │字第28853 號 │
│年 度 案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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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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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30│96年度訴字第3080│97年度易字第847 │
│最 後│ │64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6年8 月28日 │ 96年10月15日 │ 97年5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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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 ├────┼────────┼────────┼────────┤
│ │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30│96年度訴字第3080│97年度易字第847 │
│確 定│ │64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96年9 月17日 │ 96年10月29日 │ 97年6 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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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 條第1 │
│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1 項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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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編號1 、2 等罪,業經本院於97年1 │尚未執行。 │
│ │ 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 │②板橋地檢97年度執更字第18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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