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941,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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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雖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惟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一六七九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六一七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六一七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現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並未經撤銷假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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