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944,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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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如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後,其所犯之罪均視為已執行完畢,自無適用上開減刑或視為減刑規定之餘地,即無就所減之刑重定應執行刑可言。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 月確定,受刑人嗣於91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迨97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年7 月既已視為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視為減刑規定,並就所減之刑重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故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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