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968,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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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管理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交通裁決聲明異議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97年5 月26日審理之97年度第858 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意旨,聲請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光碟片),須聲請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而欲自行就訊問或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為目的,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請求本院交付上開案件97年5 月26日調查程序期日庭訊錄音光碟,惟其未能具體指明前開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且上開期日為調查程序期日,而非審判期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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