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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因其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方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藥事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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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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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 藥事法 │
│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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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藥事法第83條│
│ │條例第10條第│第1項 │
│ │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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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 │97年1 月17日│97年1月17日 │
│(民國)│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及案號 │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
│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45│
│ │1131號 │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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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後│ │法院 │法院 │
│事├──┼──────┼──────┤
│實│案號│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訴字第│
│審│ │2202號 │1352號 │
│ ├──┼──────┼──────┤
│ │判決│97年3月31日 │97年5月2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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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定│ │法院 │法院 │
│判├──┼──────┼──────┤
│決│案號│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訴字第│
│ │ │2202號 │1352號 │
│ ├──┼──────┼──────┤
│ │確定│97年5月8日 │97年6月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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