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98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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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刑保字第九七○○○二○○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被告甲○○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九七號案件執行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惟查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七號十二樓」之戶籍地址,有前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具保人於同年五月九日即因另案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囑託臺灣臺北看守所長官送達,該通知書即屬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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