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3003,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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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97年度執字第6204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500383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7年6 月6 日起即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現仍未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押,即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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