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3016,2008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97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名片夾及手提包各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92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因被告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97年7 月2 日期滿,扣案之名片夾及手提包各1 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所販賣、陳列或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有明。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92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被告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檢察官於96年5 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緩起訴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3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61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已於97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

扣案之名片夾及手提包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該名片夾及手提包各1個宣告沒收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