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3021,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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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21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6年度執助字第2359號、97年度執字第94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因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因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款及第4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同法第468條亦規定甚明。

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96年度執助字第2359號、97年度執字第9468號執行指揮書解送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經查異議人前因上腸胃道遭受腐蝕性傷害,導致食道狹窄,無法飲食,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縣私立亞東醫院施行人工腸胃造口手術,平時飲食均仰賴電子調解灌食輔助器灌食流質飲食,惟監所之醫療設施,並無法就異議人之病情狀況,給予完善之照顧,前經異議人於入監執行前,曾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暫緩執行,並准異議人保外就醫之聲請,以便異議人得以返回原施行手術之醫院作更深層手術治療,以免除生命安危之虞慮,乃檢察官竟未予以詳加審酌個案之具體情狀,即逕予將異議人發監執行,殊有未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請求鈞院依法查照辦理,以符法制,而維人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執助字第2359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異議人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 年,詐欺有期徒刑5 月,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 月,竊盜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刑期起算日為97年7 月31日,執行期滿日為98年8 月30日,且係接續該署96年度執緝字第1870號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

97年度執字第9468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異議人竊盜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刑期起算日為98年8 月31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2 月28日,且係接續上揭96年度執助字第2359號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兩案執行全卷查明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現所執行者,為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執緝字第1870號執行指揮書,96年度執助字第2359號及97年度執字第9468號執行指揮書均尚未開始執行甚明;

又前開兩案之執行卷宗,本院閱覽後亦查卷內無異議人所述其曾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暫緩執行,並准其保外就醫聲請之書狀,則異議人對於尚未開始執行之前開兩執行案件,以上述理由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停止執行,並依同法第468條規定處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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