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3022,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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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家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政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愷他命十五包(毛重1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

二、經查:被告劉家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十五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愷他命成分(共毛重1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7 公克)),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稽。

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可知如有正當理由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且該條例對於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足認第三級毒品並非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另再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亦即關於無故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並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2834號研究意見同此見解),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五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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