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3025,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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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九十七年度易字五五六號〈聲請書誤載為「七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編號六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十二時至同月十日十時間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一月九日」〉;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罪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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