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3047,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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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因前開犯罪所科之刑罰,雖均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前開二罪刑經併合處罰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即無適用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餘地,是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即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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