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3055,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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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97年度易字第19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伊有正當職業、固定居所及一定家庭關係,並無犯罪之慣性,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絕無再犯之虞,且伊之母親現因罹患癌症,須往返醫院進行治療,行動皆須伊幫忙扶持,伊已知錯,並深自反省,願意坦然面對刑責,但法律並非無情,為期安頓母親之生活與身體,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同案被告王建榮之供證相符,並經告訴人洪阿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各1 紙及查獲照片4 幀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6 月25日執行羈押。

被告雖辯稱:伊有正當職業、固定居所及一定家庭關係,並無犯罪之慣性,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絕無再犯之虞云云,然被告甫於今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仍不知悔改,竟再度犯下本案,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係於短短不到4 小時之內,即為加重竊盜犯行2 次,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本院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

至被告前揭照顧罹病母親之聲請停止羈押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被告以此聲請停止羈押,亦難准許。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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