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3063,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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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71 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犯侵占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4 千5 百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028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嗣再經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3 紙、送達證書6 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 份暨送達證書2 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3 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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