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3076,2008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恐嚇取財及共同竊盜等3 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暨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件一覽表所載;

另按:如附件一覽表編號1 所示罪名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6.08.12凌晨1 時至2 時許』)。

前情,有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書、受刑人甲○○之執行案件資料表1 份與本院97年7 月29日查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等均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被告所犯上揭3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爰依首開說明,酌定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 月。

四、另,受刑人犯如附件一覽表編號2 所示罪名,其犯罪時間雖記載為「95年間」,惟觀諸聲請人提出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之原一審簡易判決暨不服上訴後、同院第二審合議庭作出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等內容,該院均係適用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論處受刑人甲○○之罪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堪認受刑人有如附件一覽表編號2 所示犯罪,顯係在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所犯。

從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一覽表列載各罪,為數罪併罰,且均係在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犯之,為本院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均詳如前述,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本院酌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自不得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