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再,21,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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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製造子彈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另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部分則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案件係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故被告向非屬管轄法院之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洵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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