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再,22,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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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三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0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審既認證人林孟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林孟皜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以為是債權債務糾紛,至於那群人以伊看,只是叫來助勢,沒有任何妨害自由、叫囂及恐嚇被害人之行為等語,可知證人林孟皜之證詞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且其亦明白證述那群人當時並無任何妨害自由或恐嚇之不法行為,而原審法院就此足生影響於本案判決重要之證據竟漏未審酌。

(二)依證人羅云珍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有看到甲○○進入百隆彩藝大樓一樓辦公室,惟並未看到甲○○有與外面不明男子交談或行為舉止上之示意,也沒有人指名要找林世達,伊不知道那些人是何人帶來的等語;

證人黃鈺婷於偵訊時證稱:當日甲○○沒有帶一堆人進入大樓指名要找林世達等語,可見證人羅云珍及黃鈺婷二人為本案之重要證據,並經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提出,另外告訴人林世達於審理時指稱:伊當時很慌張,伊只聽到騎機車之人有打電話說找到了,並沒有聽到他們在電話中有喊甲○○的名字等語,原審法院對於渠等之指證述均漏未審酌。

另證人即告訴人林世達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先證稱:甲○○是當天早上十點約伊,如果不是他約的人不可能從早上一直等到那時候... 在中山路堵伊的途中騎機車的人就有人打電話給甲○○說找到了等語,嗣又證稱:伊沒有聽到他們喊甲○○的名字等語,由此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林世達前後證詞顯有矛盾,而原審竟疏未審酌以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

(三)聲請人於原審中曾主動要求接受實施測謊,並經公訴人同意,但未見原審處理,復未說明理由,顯就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是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認為有重大錯誤為要件,自係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犯罪事實,與罪名輕重,以及免訴或必予免刑、減刑有關之事實,有重大錯誤,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於原判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特抗字第八號裁定參酌),又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十五號裁定見解:「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經第二審有罪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

其因發見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以該項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可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應係指從該項漏未審酌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於原判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

至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認「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云云,依其文意,僅足說明漏未審酌之具體態樣,至於該未敘明理由之「證據」是否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仍須進一步認定,非謂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要件,其理甚明。

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

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無訛,從而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且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收受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即二十日內提出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以證人林孟皜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述其沒有看見任何妨害自由之行為,而認原審法院未審酌此足生影響於本案判決重要之證據,惟本院調取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三一號案件全卷證暨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九號、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0八號卷證核閱,證人林孟皜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伊經由勤務中心指示,前往中山路二段、錦和路口處理車禍,當天是下大雨,伊一開始以為是汽車間的小擦撞,伊到場後,雙方都說不是車禍,擋住被害人車子的人說被害人欠他錢想要跑走,當天去找被害人,被害人躲在辦公室裡面不出來處理,後來還請小姐開門讓他先離開,被他們發現追上來,他當時有說純粹是債務糾紛,那群人當時有表示與駕車擋住他人車輛的人是同公司的人,是因為被害人有欠公司貨款,所以來幫忙要錢等語,可知縱使證人林孟皜依勤務中心指示,前往案發現場當時雖未見任何妨礙自由之情事,然其上開證述仍可認定證人林孟皜確有因催討債務之故而遭他人強行攔阻無訛,再參酌原審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三一號判決理由欄(三)所載「與其(證人林孟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始終如一,衡諸常情,倘若並非事先出於同謀合意,一般人豈可能無緣無故飛車代替他人阻攔債務人,並且在場助勢催討債務?又豈有如此湊巧之事,告訴人遭不明人士阻止離去之際,被告又正可路經該處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等語,是原審判決就為何採取證人林孟皜之證述已詳加論列,其認事採證亦符合經驗法則,自難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三)觀諸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其中第四點理由略謂「證人即百隆彩藝大樓職員羅云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時證稱:當天只有看到被告甲○○一人進入百隆彩藝大樓一樓辦公室,但有看到辦公室外面有很多人,惟並未看到甲○○有與外面不明男子交談或行為舉止上之示意,並不知道那些人是何人帶來的,也沒有指名要找林世達,百隆彩藝大樓四、五樓有出租給他人做為工廠,平常在該大樓一樓大門就有很多人進出卸貨,當天有貨車停在大門,並不知道那些人在大門那邊做何事等語;

另證人黃鈺婷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時亦證稱:當日甲○○沒有帶一堆人進入大樓裡面指名要找林世達。」

等語,僅能由證人羅云珍及黃鈺婷之證述聲請推論人與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在百隆彩藝大樓內商談之經過,至於嗣後林世達駕駛車牌號碼九五一二-BB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錦和路交岔路口時遭人強行攔阻之本案系爭事實顯然無從證明,尚難認為渠等證述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使受判決人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於原判所認罪名之判決,即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符。

(四)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證人林世達於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伊大概下午二、三點的時候離開百隆大樓,伊原來和甲○○約在百隆大樓前面見面,伊到場的時候就已經看到甲○○,沒有多久就有一群人靠過來,伊本來要到百隆和甲○○討論業主的追加款,但是伊看到那麼多人,不可能有理性的討論,... 所以伊就約當天的下個禮拜一甲○○到臺北市○○路一三一號勁業法律事務所,討論追加款的事情,伊就和百隆的黃小姐說伊要離開,伊就從百隆的後門離開,開車從中山路往板橋方向開,開過了一個紅綠燈,就有二個騎摩托車的後面都有載人,從伊的車子兩側拍打車身,... 後來伊已經被那兩台摩托車堵下來,因為他們機車斜停在我的前方,這時候他們的人就拉伊的車門拔去伊的車鑰匙,我只有打一一0,過不久不到一、二分鐘甲○○就到了,甲○○就說今天沒有解決不讓我走,... 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參以證人林孟皜上開證述其到場處理之情形大致相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林世達之證言,認定聲請人有該件犯行,難謂有何不當。

此外,聲請人請求原審法院對其進行測謊,然測謊之結果,只有在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證人林世達之證述是否可採乃事實審法院之權責,尚難據此認定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且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所指原審漏未審酌事項,亦非足生影響於原審判決之重要證據,是本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吳佳穎
本件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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