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判,14,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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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
第七七五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六號一樓捷登交通有限公司之員工,以載運廢土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七五五-GC號拖曳子車車號KS-C一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由臺北縣土城市往臺北市行駛,被告丙○○於同日上午,駕駛車號七七七三-QB號自小客車,亦由臺北縣土城市往同縣中和市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被告等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六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與斯時同向騎乘車號ATE-六三○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陳炳宏(即告訴人甲○○之子、鍾麗鳳之配偶)發生擦撞車,致使被害人遭被告等所駕駛之車輛輾過,受有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死亡。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六號一樓捷登交通有限公司之員工,以載運廢土為業務,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上午,駕駛車號七五五-GC號拖曳子車車號KS-C 一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北縣土城市往臺北市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六號前,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日天候良好路面平坦,且為上班時間,車流量大,未違規緩慢筆直行駛時,突然聽聞右後方有巨響,下車查看發現被害人已倒臥在車後等語;
被告丙○○固坦認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上午,駕駛車號七七七三-QB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往中和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六號前,發生車禍事故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日上午行駛在第二車道,聽到左後方有巨響,下車查看後,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倒臥在所駕駛之車輛左側,伊遵守交通規則等語。
經查:㈠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被告乙○○駕駛車號七五五-GC號拖曳子車車號KS-C一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內側車道,被告丙○○駕駛車號七七七三-QB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同路段第二車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六號前,與騎乘車號ATE-六三○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陳炳宏發生擦撞,被告乙○○因而輾過被害人陳炳宏,致使其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高月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稽,並經該署檢察官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至現場勘察,被害人陳炳宏確遭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輾過,非被告丙○○,復有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件在卷可憑,自足憑信。
告訴人等、告訴代理人雖指訴被告丙○○駕車輾過被害人陳炳宏等情,尚有未洽。
㈡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等,可知被告乙○○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六號前之內側車道,且所遺留之煞車痕乃筆直於該車道,並無任何偏離、傾斜之處,且經本署檢察官送鑑定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北縣鑑字第○九六五一八○五二一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六六二○二九三一號鑑定意見書均同此旨,堪信被告乙○○所辯未違規筆直行駛等語,尚非無據,已難認被告乙○○有何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處。
告訴代理人雖指訴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先擦撞上址之分隔島云云,尚不足採。
㈢被告廖茲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上址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輪胎與與被害人陳炳宏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前輪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照片二十二張等在卷可憑,自足憑信,然僅可證明二車有接觸、碰撞,尚無法推論被害人係因不明原因自行滑倒後而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或先與被告丙○○擦撞後再倒地滑行等情,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旨。
且從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照片二十二張等物觀之,被告丙○○行駛在上開道路時,亦未有偏斜行駛之情,要難因有擦撞之情而遽以推論被告丙○○有過失致死之犯行。
雖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丙○○先從後撞擊被害人陳炳宏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使被害人陳炳宏因而死亡等情,然被告丙○○所駕駛車號七七七三-QB號自小客車前未有與被害人陳炳宏擦撞之痕跡,被害人陳炳宏所駕駛車號ATE-六三○號重型機車未有遭追撞之痕跡,此有照片十二張 (見該署九十六年度相卷第一○七至第一一二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件在卷可查,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訴尚難採信。
綜上,尚無法因被告丙○○所駕駛車號七七七三-QB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陳炳宏所騎乘車號ATE-六三○號重型機車有所擦撞,而遽以推論被告丙○○有過失之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四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再以,惟查:㈠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被告乙○○駕駛車號七五五-GC號拖曳子車車號KS-C一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內側車道,被告丙○○駕駛車號七七七三-QB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同路段第二車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六號前,與騎乘車號ATE-六三○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陳炳宏發生擦撞,被告乙○○因而輾過陳炳宏,致使被害人陳炳宏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高月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稽,並經原署檢察官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至現場勘察,被害人陳炳宏確遭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輾過,非被告丙○○,復有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件在卷可憑,自足憑信。
㈡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等,可知被告乙○○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六號前之內側車道,且所遺留之煞車痕乃筆直於該車道,並無任何偏離、傾斜之處,且經原署檢察官送鑑定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北縣鑑字第○九六五一八○五二一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六六二○二九三一號鑑定意見書均同此旨,堪信被告乙○○所辯未違規筆直行駛等語,尚非無據,已難認被告乙○○有何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處。
㈢被告廖茲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上址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輪胎與與被害人陳炳宏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前輪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照片二十二張等在卷可憑,自足憑信,然僅可證明二車有接觸、碰撞,尚無法推論被害人係因不明原因自行滑倒後而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或先與被告丙○○擦撞後再倒地滑行等情,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旨。
且從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照片二十二張等物觀之,被告丙○○行駛在上開道路時,亦未有偏斜行駛之情,要難因有擦撞之情而遽以推論被告丙○○有過失致死之犯行。
雖聲請人指稱:被告丙○○先從後撞擊被害人陳炳宏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使被害人陳炳宏因而死亡等情,然被告丙○○所駕駛車號七七七三-QB號自小客車前未有與被害人陳炳宏擦撞之痕跡,被害人陳炳宏所駕駛車號ATE-六三○號重型機車未有遭追撞之痕跡,此有照片十二張(見原署九十六年度相卷第一○七至第一一二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件在卷可查。
綜上,尚無法因被告丙○○所駕駛車號七七七三-QB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陳炳宏所騎乘車號ATE-六三○號重型機車有所擦撞,而遽以推論被告丙○○有過失之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自難令其等負何罪責,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為有理由,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五號)。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七七七三-QB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同縣中和市之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車前保險桿左下方撞及被害人陳炳宏騎乘車號ATE -六三○號之重型機車牌右下角,致被害人陳炳宏機車重心不穩,倒地前衝七.一公尺,被告丙○○因速度過快,反應不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輪輾過被害人陳炳宏胸部、大小腿,右腳踝;
被告乙○○駕駛車號七五五-GC號貨運曳引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採取避免危險發生之措施,導致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後車輪壓過倒於其車前之被害人陳炳宏頭部,致陳炳宏當場死亡,因認被告等對被害人陳炳宏之死亡均有過失,而原處分已有不當,遂請求依法判處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云云(其餘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
細言之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過失為要件,而刑法上之過失須合於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要件,亦即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始足構成;
又其死亡之結果須與業務上過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由於行為人之業務上過失所致,則難構成該罪;
且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第三一五九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第五九五三號判決足供參照。
六、經查:本件車禍事件,不能證明係因被告等人之業務過失、過失致被害人陳炳宏死亡等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引用卷內證據,詳述理由做成上揭處分書在案;
證人高月英目擊本件車禍事故前之狀況在警詢中證稱:「當時我看到機車騎在馬路中間,而且沒有戴安全帽,騎在砂石車和白色自小客車中間..。」
等語(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二十四頁),而被告被告丙○○駕駛車號七七七三-QB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ATE -六三○號之重型機車並無追撞痕,此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驗明確。
機車右前輪右側邊有一弧狀擦撞痕,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側邊有一條狀擦撞痕,應可判定被害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有擦撞被告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輪之事實,此有卷附照片可按,核與被告丙○○在警詢中所供:「我緩慢行駛在第二車道,聽到左後方有一聲巨響.,」等語(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七頁)亦相符合,此可推斷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倒地原因;
再以被告乙○○駕駛車號七五五-GC號貨運曳引車,右後輪上有一巴掌大濕印痕,被害人陳炳宏受有頭部後腦、左肩挫傷、左背瘀傷、左臀擦傷及右小腿撕除傷等傷害,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照片二十二張等逐項查看可推斷,係遭被告乙○○駕駛之貨運曳引車車體擦撞及右後輪輾壓造成。
是聲請意旨指稱:「其(指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輪輾過被害人陳炳宏胸部、大小腿,右腳踝」云云,顯與上揭證據不合;
再聲請書指稱:「導致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後車輪壓過倒於其車前之被害人陳炳宏頭部,」云云,依卷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所載:「局部勘驗:頭皮:眼眶瘀青、左耳出血、顱內出血」等,並無載述有遭重車輾壓之內容,檢視卷附相驗屍體照片,被害人頭部特徵與上揭載述相符,亦無輪胎輾過之痕跡,聲請意旨所指即屬憶測,毫無憑據。
至於被害人陳炳宏之衣物並未有明顯之輪胎痕跡,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鑑識小組檢視清楚,且出具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北縣警土刑字第○九六○○二五○五三號函在卷可稽,聲請書要求就此鑑定顯無必要。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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