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判,2,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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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 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瑑琛律師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0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1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3年2 月10日,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17 巷9 號,以胞弟張修銘名義,將其所有車牌號碼S8-5999號自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62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乙○○,並偽以張修銘名義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惟聲請人所指稱之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告訴人於簽約時透過友人蘇正一交付定金51萬元,且因該車為泡水車,遂委託被告代為修理,並言明修理費為33萬元,告訴人即透過蘇正一於93年3 月22日交付11萬元予被告,其後被告又稱修車費共為40萬元,告訴人遂於93年6 月15日再透過友人匯款19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收受款項後竟避不見面,非但未將車輛修理歸還告訴人,且未辦理過戶手續,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6 月20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僅就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表示不服(故被告涉嫌之偽造文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8 月16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30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30日仍以95年度偵續字第41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09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96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所在地之自治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經聲請人於翌日前往領取,聲請人後即委任代理人於97年1 月2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檢附之本件訴訟文書簽收紀錄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相符,先此敘明。

三、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3 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其原因不一,有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能給付者,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者,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支付者,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者,此在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上均屬常見,不能僅因債務人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即一概推定債務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於93年2 月間,以張修銘名義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予告訴人之代理人蘇正一,併先後收受車款51萬元、修理費30萬元,計收受81萬元等情不諱,就此被告坦認部分,併經告訴人及證人蘇正一、李允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以張修銘名義與蘇正一2 人間,約定買賣賓仕SLK 、230 「泡水車」1 台,蘇正一於93年2 月8 日交付1 萬元正訂金,併在93年2 月10日補足頭定款50萬元,及其後,2 人復就系爭自小客車以定約時交付定金51萬元,另有餘款11萬元,而分於93年2 月8日、93年2 月10日所簽立之書面、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 份,及被告以張修銘名義,於93年3 月22日所出具收到蘇正一貨款11萬元之收據1 紙,暨李允平於93年6 月15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19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洪雅玲帳戶之匯款單據1紙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對方先付10萬定金,又付41萬尾款後取走車輛,嗣後才又將系爭自小客車交其修理,並給付修車費30萬,之後2 個月因對方都沒連絡,其才未修車,嗣後雙方協商繳清該車貸款後再辦理過戶、交車,該車仍在台中修車廠,其曾將修車廠電話交給對方,又因當時不知道對方情況,且其父曾以其名義在外負債,所以擔心使用自己名義會使汽車遭扣押,故才徵得張修銘名義與對方簽約,之後曾將此事告知對方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雖執被告不以真名,而偽以張修銘名義訂約,顯見其具有詐欺犯意云云;

然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而被告與蘇正一簽立買賣契約時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名稱確為被告各節,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657號偵查卷第16、18、20頁背面頁背面),是被告既為系爭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自確屬有權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自小客車出賣處分與聲請人之人,且被告因出售系爭自小客車而於買賣契約上所書寫予買方蘇正一之手機門號,復確為被告所使用而非其所虛捏,則亦難認被告有何於收受定金後,刻意規避與聲請人聯繫之意,否則其何須留下正確之手機門號!再斟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付51萬訂金後,對方就交車牌及車子給我們,但那是泡水車,所以我們無法修,請他幫我們把車拖去修,他說要修2 個月才會好,所以就付修理費30萬元,就是蘇正一93年3 月22日付的11萬跟李允平匯的19萬,買車尾款11萬和修車尾款10萬未付;

當時買系爭自小客車時知道是泡水車,我們付1 萬訂金,後來1 次付50萬尾款,付完尾款就取車,後來就給被告修車,因為是泡水車,修車費是30萬,包括蘇正一現金11萬及李允平匯19萬,當時被告去哪裡修,我不知道,我委託蘇正一及李允平處理車子的事,我只有在付訂金1 萬元時見過賣主,其他都是蘇正一及李允平處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65 號偵查卷第30頁、95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偵查卷第20頁)等語在卷,而被告與蘇正一於93年2 月8 日,因就系爭自小客車成立買賣,蘇正一併先交付訂金1 萬元與被告所簽立之書面中,亦載明買賣標的之系爭自小客車係屬「泡水車」,有前揭被告與蘇正一於93年2 月8 日所簽立之書面在卷可憑,俱見被告於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之際,即已告知系爭自小客車為泡水車,且於告訴人93年2 月10日支付51萬元與被告後,被告即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甚明,則茍被告具詐欺犯意,其何須將系爭自小客車係屬泡水車乙節誠實告知?又何以於收受51萬元車款後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買方占有?至被告就其以張修銘之名義訂約緣委,亦陳述乃因當初被父親用其名義在外借債,所以怕用其名字會被假扣押等語在卷,被告所稱以張修銘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之緣由,亦非顯與情理有悖;

況系爭自小客車確由被告之弟張修銘出資約10多萬元,餘款則由被告以貸款方式繳付,該車併由被告及張修銘2 人共用,嗣因車輛泡水,被告即告知張修銘,以張修銘名義出售系爭自小客車等情,經證人張修銘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偵查卷第38、43頁),則系爭自小客車實質上既為被告與張修銘2 人共同出資而為其等共有,被告復經張修銘同意後,方以張修銘名義與蘇正一訂立買賣契約,則被告以實質上之共有人張修銘之名,與聲請人之代理人蘇正一訂立買賣契約,亦難謂有何顯悖事理之處;

從而,被告既為系爭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併經共有人張修銘同意後,以車輛所有權人身分與告訴人之代理人蘇正一訂立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併將系爭自小客車係屬泡水車之事告知蘇正一,且載明於書面,嗣則果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聲請人,俱見被告確有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之真意,且亦依約交付,則縱被告不以本名,而另以張修銘名義訂約,亦難據此即認其具有詐欺犯意,聲請人前開所指,難以遽採。

㈡、聲請人雖復指稱被告已收受51萬元車款,何以不辦理過戶,足見被告具有詐欺犯意云云,然證人蘇正一於偵查中結證稱:2 年前跟他(指被告,下同)買賓士車,當初要跟他買車,我看到他朋友在網路上登的廣告想買車,我用63萬跟他買車,有簽約,我的名字簽的,我是拿51萬現金付他,因為他說這車有泡水,所以要一些錢去解決過戶的問題,他要去解決這事,因為我要等他辦好後,再付其他尾款,但是後來沒過戶,所以沒付其他尾款,中間是過1 個月後被告說沒法驗車,所以要我們把車修好再去驗車,開始是我把車拖回去,我這邊修理估價修60多萬,我去找甲○○談是說可以用43萬來修好,我另一個朋友李允平付30萬給他修車,因為一開始李允平就一起跟我處理買車的事,因為乙○○不懂買汽車買賣,所以委託我做,車是他要開,我有做汽車買賣,後來車交給被告,我就連絡不到被告,後來我一個朋友在一年前找甲○○出來談,才知道車在台中修理場;

甲○○有因辦過戶聯絡我,他有找我過戶,我從台北市取大牌到台北縣樹林監理所已經四點,甲○○說黃牛跟監理所約時間已經過了,所以想辦法另外要一筆錢;

知道泡水車驗車過戶困難,當時車也不能開,但花60多萬認為可以修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偵查卷第26、27頁),據此堪認被告於訂約交車時,已告知蘇正一因車係屬泡水車,過戶前之驗車有困難,可能影響過戶,且被告為解決此問題,併業與蘇正一相約以其他委由黃牛辦理之方式辦理過戶,然嗣因蘇正一遲到等緣由而未辦成甚明,顯見被告除交付系爭自小客車外,亦確有欲辦理交車過戶移轉車輛所有權登記與聲請人之舉,自無從僅因締約事後,因車係屬泡水,操作駕駛有困難無法順利完成過戶前之驗車程序,因而未能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認被告乃具詐欺犯意,聲請人前揭所指,亦難遽採。

㈢、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收受30萬元修車款項後竟避不見面,亦未將車輛修理歸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系爭自小客車係在陳彥琿所經營址設台中市○○路7 之16號「廣泰汽車材料行」內所查獲,陳彥琿乃於93年間,受台北1個車主委託修理,該部車是泡水車,車子就拖來濱江街車廠裡,陳彥琿跟車主估35萬元,後來車主失去聯絡,陳彥琿南下台中就將車拖來台中的廣泰材料行廠裡等情,經證人陳彥琿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64 號偵查卷96年5 月14日偵查筆錄),顯見被告所稱因代為處理修車之事,而收受30萬元款項,且確有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他人修理等語,洵屬有據,可以信實,是被告以修車為名,開價40萬元併收受30萬元款項後,既確有將車委託他人修理,且所稱修車款項亦與陳彥琿所估修理費,非相差甚多,則其自非屬偽以修車為由,而詐取修理費,是縱其後系爭自小客車尚未修復,亦未交還聲請人,然此究屬民事糾葛,難以據此即認被告有詐取修理費之犯意,聲請人前揭所指,亦有誤會。

㈣、又系爭自小客車雖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92年4 月1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逕摰第000000000 號違規單舉發併限被告於92年8 月15日前到案,惟因被告逾期仍未到案,經該所於93年1 月30日逕摰裁決書,併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裁決書後,除罰鍰1 千4 百元外,且於93年4 月9 日註銷車籍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4年9 月5 日北監自字第0940019462號函暨所附公示送達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65 號偵查卷第13頁),是系爭自小客車因未參與定期檢驗,遭罰鍰及註銷車籍等情,既係經主管機關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則被告辯稱不知此情,容非無據;

惟被告確曾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併配合辦理過戶等情,已如前述,實亦難以系爭自小客車於被告與蘇正一於93年2 月10日定立買賣契約後之93年4 月9 日經主管機關註銷車籍,認被告於買賣契約訂立時有何詐欺犯意,併此敘明。

㈤、再者,被告於出售系爭自小客車時,該車雖尚存有其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貸款之50幾萬元未償,然其後被告已將貸款繳清等情,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18 號偵查卷第17、18頁),則雖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買賣時,尚存有貸款未清償完竣,然茍被告有詐欺犯意,其何以嗣仍將貸款繳清!是亦難認被告於與蘇正一訂約時有何詐欺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自聲請人處收受車款51萬元、修理費30萬元,計收受81萬元之情,其後,則未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聲請人之事實,然依前述,應認被告於買賣締約或收取修理費時,主觀上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未合,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95年度偵續字第41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96年度上聲議字第60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既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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