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判,30,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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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五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丙○○與被告甲○○、乙○○於投資當時約定之股權確係為一人一半(各出資新臺幣一百萬元),並非如被告二人所稱乙○○為百分之六十,聲請人僅為百分之四十;

且被告二人至今均未出資,為求自圓其說遂辯稱聲請人同意被告甲○○以擔任合夥公司之專任潛水教練之勞務價值折為投資股本。

「勞務價值折為投資股本」實屬公司重大投資事項,倘若渠等所言屬實,何以未將此重大事項載明於公司章程或其他可供證明之具體文件,以維渠等之權益?再者,技術入股之成立,依業界之作法為期初時由股東會同意,並以「固定金額」計算,且須由實際支出資金之股東以溢價方式認股,或以無形資產明列於公司資產項目內,絕不可能以每月均增加之方式進行。

由此顯見被告二人所辯為事後不實之杜撰。

㈡被告二人提出之公司章程(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並未經過聲請人同意,但卻有聲請人之用印,足以證明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電子郵件同意被告逕行刻印聲請人之圖章後,使得被告二人有機會將後補不實之公司章程,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使用印鑑。

㈢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曾邀請案外人林冠州醫師入股投資公司,於商討投資過程中被告曾向林冠州醫師表示當時公司係由被告等與聲請人各出資新臺幣一百萬元所成立,但卻從未提及技術入股事項,也未提出公司章程,此有林冠州所出具之「關於海底玩家有限公司之聲明」(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號偵查卷第一八0頁)可資參照,就此證據原檢察官竟未予斟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實有未當。

㈣經查被告乙○○之匯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即有一筆由「海底玩家」帳戶匯入之款項(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號偵查卷第一八七頁),顯見早有獨立之公司帳戶,既然公司早有獨立之帳戶,何以被告等未將後續公司往來之資金,合理的納入此一帳戶?又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等提出之帳目,確有部分為私人支出」,綜上,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侵占之意圖,原檢察官竟以渠等積極配合查帳,而認定渠等無侵占之意圖,實有未當。

㈤被告二人受海底玩家有限公司之委任為實際經營,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公司帳務與個人帳務分開,將聲請人之出資及營業活動中客戶之匯款,均存入被告乙○○之個人帳戶中,聲請人曾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對公司財務狀況進行了解,其後即已強烈要求被告等應將公司帳務與個人帳務分開,惟被告二人仍將公司帳款匯入被告乙○○之個人帳戶,並將公司帳款挪為其個人使用,基此,被告二人之行為確已涉犯背信罪,自屬明顯。

㈥偵查中聲請人一再聲請調查證據,如傳喚相關人林冠州到庭作證,命被告乙○○提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今與本案有關之帳戶收支情形及相關單據,然原檢察官均未就此為調查,且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理由,實有未洽。

綜上,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五四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

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

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

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寄發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中,已載明公司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公司負責人為乙○○、資本額及股利分配比率為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聲請人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並於該信件附件中提供其身分證掃描檔案供作申請設立公司之用,並同意被告二人自行為其刻印使用等情,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

復據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偵查中自陳:伊承認出資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伊看過,伊對此出資比例未提出異議等語無誤(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又海底玩家有限公司期初開辦費用總金額經聲請人及被告二人對帳後,確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號偵查卷第一九0頁),此一數額顯然大於聲請人期初所投資之金額(共計二百零五萬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0九號偵查卷第二0頁),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二人至今均未出資,尚非屬實。

據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指陳雙方於投資時約定之股權為一人一半,縱有案外人林冠州所出具之「關於海底玩家有限公司之聲明」可資憑證,然聲請人對於公司資本額及出資分配比率與當初口頭約定不相一致早有認識,聲請人既未對此提出異議,自無所謂被告二人對其施用詐術或致其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實無理由。

再關於被告二人主張聲請人同意被告甲○○以「技術入股」之答辯,無論是否係屬事後杜撰之詞,然此均與本件聲請人於公司成立時就雙方之出資比例是否遭被告二人詐騙無涉,已如上述,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應屬誤會。

㈡又聲請人曾於股東同意書中簽名,而該股東同意書中記載「訂立章程如後附『海底玩家有限公司章程』」等字樣(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

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時,亦表示確有在被告二人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且係由其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是聲請人指陳公司章程上之印鑑非其所蓋,公司章程為被告二人事後所補,尚乏依據,況上開章程內所約定公司資本額及各人出資額之比例,亦與聲請人與被告二人前以電子郵件住來之內容相符,而其餘事項則係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是聲請人以此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㈢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意思要件,自不成立該罪。

查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帳目(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0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經聲請人核對後,固有部分為被告二人私人之支出,然被告二人苟有侵占之犯意,豈會將帳目明細清楚且逐項列出,並交由聲請人核對?是公司帳目雖有部分係屬被告二人之私人支出,惟此客觀事實尚不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

㈣復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絕非字面顯現之意「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履行均會構成背信罪,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係因法律之規定,或因本人之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選擇而來,從而對於背信行為,最佳預防之道,應是慎選受任人,而非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的受任人。

基此,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必須有所限縮,應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的法律事務。

若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既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則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或有無違反公司法上競業之禁止原則,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或公司法競業禁止等相關規定求償,斷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指陳,被告二人於其要求將公司帳務與個人帳務分開後,仍未依照請求辦理,致公司雖然會員及活動極多,但帳面上卻虧損連連,然被告二人之行為並未造成聲請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二人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聲請人據此而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㈤再者,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傳喚證人林冠州,及調取被告乙○○與本案相關帳戶收支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而認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

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是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而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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