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判,42,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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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5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乙○○(即獨資商號福瑞園企業社之負責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7年1 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97年5 月1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52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5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5 月29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10日),加計聲請人因居所地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在途期間2 日,應於97年6月10日屆滿;

本件聲請人於97年6 月6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印文1 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翔公司)之經理,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將中翔公司所承包之臺北縣中和市署立雙和醫院基地工程發包給案外人益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益正公司),益正公司再轉包予聲請人(即福瑞園企業社),益正公司有簽發保證書即權利讓渡書給聲請人,中翔公司就益正公司請款部分,有協議以監督付款方式付予聲請人,益正公司負責人吳金珍、益正公司經理趙光宇及益正公司現場監工涂銘正皆在施工現場,當聲請人施工完畢,經益正公司向中翔公司請款時,聲請人工程計價單皆有經益正公司簽名,並將工程計價單交予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惟被告一再質疑工程數量計算不符等原因,多次退回工程計價單,經聲請人呈送多次,均為被告刁難退回工程計價單,嗣聲請人與益正公司直接找被告協調,被告保證會支付工程款,但聲請人施作完成,被告仍拒絕支付,聲請人工程款自96年4 月28日至96年6月9 日的工程款無法請領(中翔公司與益正公司在96年7月10日以前尚有契約關係,被告保證會付款給聲請人,中翔公司對益正公司是以監督付款方式,但被告仍拒絕給付聲請人工程款),後益正公司即避不見面(益正公司負責人吳金珍詐欺部分,聲請人已另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致聲請人無從請款,若被告未予保證付款,聲請人不會繼續施作,原處分未予查明,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

㈡現場施作之承包商稱不給聲請人工程款,所有小包商皆不進場施作,現場一起施作小包商也勸聲請人不要再進場施作,由於被告一再保證一定會給付工程款,請聲請人配合工程施作,工程款絕對不會有問題,96年5 月23日左右,聲請人與陳勇男一起找過被告,被告一再保證會給付工程款,聲請人才繼續施作,如果沒有被告保證,聲請人不會繼續施作,被告自96年5 月16日以後就沒有再付款給益正公司,其間被告一再向聲請人稱好好與他配合,保證可以領到工程款,聲請人才繼續施作,96年6 月中旬,益正公司被迫離場,96年6 月15日(星期五),益正公司負責人吳金珍拿存摺及印章到中翔公司工務所,被告也避不見面(當時是端午節,工人急需工資,工人都到工務所),96年7 月16日(星期一),聲請人又與涂銘正去找被告,被告稱中翔公司已於96年7 月10日發律師函終止與益正公司契約,若律師函未發出就來得及,但律師函已發出就來不及,被告稱一切依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明知中翔公司拒絕支付益正公司所有付款,竟詐騙聲請人繼續施作,足見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再進場施作,致聲請人損失新臺幣(下同)120 餘萬元(含尚未計價部分),如果工程進行中,工程有發生問題,應該停止施作,解決問題後再行施作,益正公司帶工人進場施作,被告將進場工人帶走,並質疑益正公司沒有工人進場施作,並以終止契約方式逼迫益正公司退場,使聲請人工程款無法請領。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等犯行,辯稱:該排水設備工程是由中翔公司發包予益正公司,再由益正公司轉包予告訴人經營之福瑞園企業社,我是將工程款交付予益正公司,再由益正公司支付給下包廠商,我都是依照工程進度計價支付,告訴人領取工程款是屬於益正公司內部流程,且該項工程嗣因益正公司無故停工,所以中翔公司已發律師函解除承攬關係等語。

經查,告訴人乙○○亦陳稱:中翔公司之雙和醫院興建工程之排水工程項目交由益正公司施作,益正公司再將該工程委託伊進場施作等語,是告訴人與中翔公司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告訴人之請款對象應為益正公司,且告訴人陳稱:我之前施作之部分,有向益正公司請款取得16萬元,另外有些工程施作到一半尚未計價等語,是告訴人就所施作之工程已計價部分,確已取得相當之工程款,其他未取得工程款部分,應依契約向益正公司請款,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詐欺行為。

且中翔公司就第一期工程款及第二期工程款,曾分別支付470,932 元及1,364,391 元予益正公司,有匯款單影本在卷,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詐欺或侵占行為。

本件告訴人請領工程款事宜,應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㈡聲請再議被駁回之理由:⑴聲請人乙○○在偵查中稱:中翔公司之雙和醫院興建工程之排水工程項目交由益正公司施作,益正公司再將該工程委託伊進場施作等語,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立契約對象係益正公司,其與中翔公司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聲請人之請款對象應為益正公司。

⑵聲請人已陳稱:伊之前施作之部分,有向益正公司請款取得16萬元,另外有些工程施作到一半尚未計價等語,是告訴人就所施作之工程已計價部分,確已取得相當之工程款,其他未取得工程款部分,應依契約向益正公司請款。

⑶中翔公司就第一期工程款及第二期工程款,曾分別支付470,932 元及1,364,391 元予益正公司,有匯款單影本在卷,並無事實可認被告就此有何詐欺或侵占行為。

⑷聲請人主張中翔公司發工程款時應召集下包與益正公司均分工程款一節,容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符。

⑸工地監工之調派應取決於被告任職之中翔公司,並非由被告自行決定,聲請人容有誤會。

⑹至於本件中翔公司與益正公司間之糾紛,中翔公司既已循法律程序解決,更難認身為工地監工之被告有何詐欺、侵占犯行可言。

⑺綜上,本件原承辦檢察官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

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稱:被告對聲請人一直保證會支付工程款,事後卻以工程數量計算不符等原因,刁難不予付款云云。

惟聲請人在偵查中已承稱:中翔公司之雙和醫院興建工程之排水工程項目交由益正公司施作,益正公司再將該工程委託其進場施作;

其之前施作之部分,有向益正公司請款取得16萬元,另外有些工程施作到一半尚未計價等語。

是本件與聲請人有承攬契約關係者係益正公司,其與中翔公司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聲請人之請款對象應為益正公司,且聲請人就所施作之工程已計價部分,確已由益正公司處取得相當之工程款,其他未取得工程款部分,亦應依契約關係向益正公司請款。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出就第一期工程款及第二期工程款,曾分別支付470,932 元及1,364,391 元予益正公司,有匯款單影本在卷,並無事實可認被告就此有何詐欺、侵占行為。

既聲請人與被告之公司並無直接契約關係,與其有契約關係者為益正公司,已如前述,聲請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應係聲請人與案外人益正公司間之民事糾葛,聲請人應循相關法律程序解決。

又聲請人稱:益正公司有簽發保證書即權利讓渡書給聲請人云云。

惟觀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保證書,其內容係記載:益正公司向中翔公司承攬上揭工程,由福瑞園之乙○○負保證人責任,如益正公司違反合約或解除合約時,由福瑞園之乙○○執行,對該繼續執行合約範圍,益正公司將無條件同意該施工範圍之款項由福瑞園之乙○○領取並執行等語,而該保證書之當事人為益正公司與聲請人,此見該保證書簽名之承攬人為涂銘正(下有益正公司之印文)、保證人簽名人為乙○○之事實自明,且限於益正公司違反合約或解除合約之條件成就,並由聲請人代為執行時,始有益正公司將無條件同意該施工範圍之款項由聲請人領取並執行之事。

是該保證書亦係益正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契約關係,中翔公司仍非該保證書之當事人(查被告於該保證書係立於見證人地位);

更何況,就聲請人本件主張之工程款係96年4 月28日至同年6 月9 日,係屬聲請人稱益正公司退場之前之事,對此部分,聲請人之施工亦顯非屬上開保證書所稱「執行」之情形,與該保證書所定之情事不符。

綜上,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犯詐欺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原檢檢察官之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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