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減,382,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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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常業重利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3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常業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9 月某日至95年1 月7 日間犯常業重利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1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70號宣告撤銷緩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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