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減,387,2008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貨幣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載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爰更正為自民國96年11月13日13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爰更正為92年12月12日,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

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2、4、5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編號第1 、2 號及第3 、4 、5 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按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應依刑法第79條之1 ,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時,須待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完畢,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253 號、92年度易字第5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4號、92年度簡字第3594號、92年度簡字第36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6 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罪刑經接續執行,執行期日自93年1 月9 日起(迄96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於95年3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遭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0日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等在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未執行完畢之各罪予以減刑並就編號1 、2 及編號3 、4 、5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參照),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為減刑裁定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查,受刑人乃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且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罪減刑後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第41條第2項規定,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各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此,茲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各減得之刑,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所各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