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減,389,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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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以洗錢之罪為常業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起至九十年一月中旬止犯共同以洗錢之罪為常業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三二三○、三二三一、三四○四、一○八一四、一一八三九、一五一四一、一六一六二、一七六四○、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五三六二、五九二二、八二八四、八五八二、一二四一五、二三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七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本件受刑人有期徒刑之宣告原不能易科罰金,即不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聲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

至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照原判決宣告標準定之,附此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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