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減,390,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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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九十七年聲減字第三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編號一

、四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編號二、三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四罪,各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六月七日),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四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

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比較後採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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