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減,391,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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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3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7 月28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僅敘明為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98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宣告撤銷緩刑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94年7 月28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僅敘明為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98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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