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減,392,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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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9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9號),及與附表編號3 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536 號),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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