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減,399,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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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惟其中附表編號二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均經判決科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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