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減,406,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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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3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該條例施行日: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是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97年1 月1 日以後始歸案者,縱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亦無該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91年7 、8 月間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公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2年4 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 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19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受刑人犯行使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撤銷臺灣高等法院上述關於受刑人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68 號),受刑人於該更審程序中因傳拘無著,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逃匿為由,於96年7 月13日以院信刑金緝字第096000001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受刑人係97年6 月5 日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9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辦理良民證時,為警查獲,於同日經解送臺灣高法院歸案,於受理法官訊問時,受刑人撤回上訴,經受理法官批示:「被告經通緝到案,惟依警詢筆錄載似係自行到案,其撤回上訴,犯罪確定,但暫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2 萬元具保」等語,受刑人所受本院9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罪刑因而確定等事實,有卷附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198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3日院信刑金緝字第0960000018號通緝書、97年6 月5 日10時15許至10時34分許之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7年6 月5 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68 號報到單、訊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 月11日院通刑金銷字第0970000014號撤銷通緝書(上載撤銷通緝原因:緝獲歸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查:本件受刑人既係於96年7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布通緝,而遲至於96年12月31日之後之97年6 月5 日始歸案,則不論其於97年6 月5 日之歸案是否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批示之「自行到案」,因其係於上開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復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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