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3 所載;
附表中編號1 、2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減刑後刑期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執行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以減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10月27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有價証券罪,經本院於93年5 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3年6 月14日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
又於93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4 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6 月7 日確定,前揭案件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嗣受刑人因假釋期間內更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獲准,而應再入監執行殘刑8 月又9 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受刑人附表所列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聲請減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其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方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
是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竊盜罪 │偽造有價証券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2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3款 │ │10條第2項 │
│ │ │ │ │
├──────┼─────────┼─────────┼─────────┤
│ 犯罪日期 │91年8月15日至92年2│91年10月上旬之某日│93年2月6日0時30 分│
│ │月24日 │至同年月10日 │為警查獲前回溯89 │
│ │ │ │小時又30分內之某時│
├──────┼─────────┼─────────┼─────────┤
│ 偵 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及 案 號 │察署92年度偵字第43│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
│ │20號 │179號 │字第37號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 │
│ ├──┼─────────┼─────────┼─────────┤
│ │案號│92年度易字第1472號│93年度訴字第58號 │93年度簡字第1627號│
│最 後│ │ │ │ │
│ │ │ │ │ │
│ ├──┼─────────┼─────────┼─────────┤
│ │判決│ 92年9月30日 │ 93年5月11日 │93年4月30日 │
│事實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 │
│ ├──┼─────────┼─────────┼─────────┤
│ │案號│92年度易字第1472號│93年度訴字第58號 │93年度簡字第1627號│
│確 定│ │ │ │ │
│ ├──┼─────────┼─────────┼─────────┤
│ │判決│ 92年10月27日 │ 93年6月14日 │ 93年6月7日 │
│判 決│確定│ │ │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不合 │ 第2條第1項第3款、│
│96 年 罪犯減│ 第2條第2項但書 │ │ 第2條第2項但書 │
│刑條例 │ │ │ │
│ │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科罰金,以銀元300 │ │科罰金,以銀元300 │
│ │元折算1日 │ │元折算1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