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減,41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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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3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叁、肆、伍、陸、柒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叁、肆、伍、陸、柒所載,附表編號貳、叁、肆、伍、陸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壹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2 、3 、4 、5 、6 、7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受刑人於犯附表編號1 、2 、3 、4 、5 、6 號所示犯罪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6 、7 號所示之數罪(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92年7 月29日」、「92年8 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

編號3 號所示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欄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

編號4 、5 號所示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329號」),均係於95 年7月1 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 、3 、4 、5 、6 號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三、至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7 號所載罰金銀元400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又被告行為後,本院裁定時,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為實體上之裁定,但對所定執行刑各罪之確定判決內容,無從變更,是本院就原確定判決所宣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不能再予比較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1 號裁定意旨),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5庭 法 官 陳財旺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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