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減,41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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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陳惠卿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3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但附表編號1 之刑未執行完畢,是以上開數罪併罰案件仍合於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則本院仍應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

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依各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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