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自,28,2008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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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有自訴狀乙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足憑,自訴人最遲應於同年7 月2 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依裁定內容補正,但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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