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自,28,2008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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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4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乙○○」應更正為「被告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乙○○」,顯係「被告丙○○」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被告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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