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自,29,2008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丙○○
上列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㈡被告乙○○、甲○○之年籍、性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㈢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甲○○之姓名與住所,至於被告乙○○、甲○○確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性別則付諸闕如,及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另其提起本件自訴,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均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

三、按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欠缺提起自訴應備之程式與要件,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