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自,30,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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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30號
自 訴 人 文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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