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自,30,2008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30號
原 告 文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民國96年9 月15日向自訴人承租計程車,經訂立租賃合約書手續完成後,自訴人即將車號275-EL號營業小客車交付被告,被告取得該車後,非但未依約按時繳交租金,且續佔用該車使用,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文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有刑事自訴狀1 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97年7 月21日送達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20 巷58號之自訴人營業所,並經自訴人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足憑,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自訴人雖於97年7 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惟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自不得撤回本件自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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