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自,32,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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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32號
自 訴 人 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等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案件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選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核與前開規定未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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