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自,46,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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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46號
自 訴 人 聚輪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庚○
甲○○
乙○○
陳再興
上一人共同
承受訴訟人 己○○
戊○○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一)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二)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者,並為自訴程式所準用。

次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

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94號解釋參照),無代表權之人,既無權代表法人,自不得以法人名義提起訴訟;

若無代表權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名義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自訴人聚輪有限公司以被告丙○○及丁○○2 人因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而於民國97年10月7 日提起本件自訴。

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聚輪有限公司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聚輪有限公司」觀之,本件自訴之直接被害人應為聚輪有限公司,故聚輪有限公司股東庚○、甲○○、陳再興以被害人之身分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係非合法,先予敘明。

又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自訴人聚輪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是否合法。

經查:㈠聚輪有限公司僅設有董事1 人,由本件被告丙○○任之;

庚○、甲○○、乙○○、陳再興等4 人為該公司股東,其中陳再興於98年1 月21日死亡,而由其直系血親即長子己○○及次子戊○○於同年5 月11日向本院提出自訴補充理由狀聲明承受訴訟,至98年9 月3 日始改推庚○為該公司董事等情,有聚輪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經濟部98年9 月4 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 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且原自訴人陳再興所提起之本案自訴,由其直系血親己○○、戊○○依法得為自訴案件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自無代表公司之權。

次按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是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監察權之範圍,僅限於隨時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事項,並無代表公司對董事執行業務之權。

又按公司法第213條固設有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明文,並於同法第214條更定有少數股東權股東代位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規定,惟現行公司法於69年5 月9 日修正後,有限公司已不復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本件自無準用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條規定之餘地。

再者,公司法於修正後,有限公司之規定中並無監察人及少數股東權股東之概念,自無法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監察人代表訴訟之規定,或同法第214條少數股東權股東代位代表公司訴訟之規定。

準此,有限公司董事以外之其他股東,依法雖得行使監察權,並無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權。

再者,倘以有限公司為被害人對該公司董事即代表人提起自訴,此際該公司董事即代表人不可能代表該公司對自己提起訴訟,則除該公司另設有其他董事可資代表公司以外,股東僅能向該管檢察官提出告發請求偵辦(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㈡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務部89年法檢決字第004829號函參照),或俟改選董事以取得代表權後再行提起訴訟。

㈢今聚輪有限公司既為本件自訴之被害人,自僅得由該公司之代表人提起自訴。

惟本件自訴之被告係聚輪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即代表人)丙○○及其子丁○○,而自訴人即聚輪有限公司97年10月7 日自訴狀係以庚○、甲○○、乙○○、陳再興等4 人載為代表人。

綜上所述,該股東4 人因無代表權而不得代表公司,亦不得逾越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股東之監察權範圍,自無以聚輪有限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且如前所述,依自訴意旨觀之,直接被害人係指聚輪有限公司,據此,上開股東4 人亦非直接被害人,亦無從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自訴。

末按法人為被害人時提起自訴,對自訴狀內所記載之代表人,經調查結果若非有真正代表權之代表人,其訴狀自屬不合程式,固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之規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對有限公司董事(即代表人)提起自訴之程式上欠缺,於起訴時本屬不能補正,亦無從以嗣後改選董事之方式為補正,是以,該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自訴人仍得向具管轄權之檢察官提出告發,請求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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