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004,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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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5年4 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94年6 月2 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其後,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2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於同年月8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臺北縣中和市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10月8 日下午5 時23分許,其經警通知自行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7/10/31報告編號CH/2007/A1286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13及14頁)在卷可稽。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94年6 月2 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其後,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2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且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5年4 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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