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008,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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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部分補充被告甲○○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及次數為:「甲○○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市○○街48號4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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