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031,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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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毒偵字第8592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1號、88年度毒聲字第4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月3日、88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049 號、88年度毒偵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於91年6 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時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

又另於92年9 月20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並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13 號4 樓租屋處,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96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在上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10月22日21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A205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各1紙存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嗣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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