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059,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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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海洛因殘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針筒壹支沒收 。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74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於95年11月30日縮刑其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未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01 巷16號1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12月1 日2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扣其所有施用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針筒1 支及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3公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檢方偵辦中),並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鑑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施用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針筒1 支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不起訴處分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因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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