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076,2008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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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67、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9 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自92年10月間起至93年5 月2日 止,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再於93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3 罪,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6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迄96年5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竟仍未知戒慎,先於96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某網咖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繼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處所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96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其行經臺北三重市○○路66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時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338公克),並經警依法採尿送鑑後,其結果於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依法採其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附卷足稽。

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無疑,有該中心97年1 月1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勒戒完畢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33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毒品,不論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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