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082,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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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枝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枝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3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

於94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48號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94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竊盜、搶奪二罪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嗣於96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檢束慎行,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96年12月31日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26巷2號前,趁丙○○所有車牌號碼為PVP-229 號重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無人看守之際,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業經警發還丙○○具領),供自己代步之用。

㈡復於同日23時25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見乙○○獨自行走在道路之際,趁乙○○不注意之際,自後方搶奪其右手所提之手提包1個得手,內有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4,800元(均經警發還乙○○具領),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離,惟因不慎發生車禍,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手提包1 個、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8 張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枝扣案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意圖不勞而獲,而竊盜、搶奪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其中丙○○所有之機車及乙○○所有之手提包、皮夾及現金等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 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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