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083,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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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537 號、97年度偵字第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23日12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上某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0.2 公克)販售予劉兆宏施用。

嗣因劉兆宏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為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4號前查獲後,循線而獲悉上情。

㈡被告乙○○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 月2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37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是否於96年5 月23日中午12時,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上的麥當勞前,向甲○○以1000元買安非他命0.2 公克?)沒有」、「(問:為何前2 次偵訊具結後,證稱於96年5 月23日中午12時,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上的麥當勞前,向甲○○以1000元買安非他命0.2 公克?)我是照新莊分局之前做筆錄時的講法講的」、「(問:本次偵訊與前2 次供述內容不一,將觸犯偽證罪,為何甘冒刑責替甲○○說謊?)因我之前欠甲○○2 萬元,我在躲他,所以才亂咬他」云云。

嗣乙○○於97年2 月1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37 號案件偵訊時自白前開偽證情事。

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①被告劉兆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37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25日、97 年2月14日所為之證述;

②證人邱瓊志、莊勝雄在偵查中之證述;

③被告劉兆宏於96年5 月23日為警當場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成份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偵查卷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乙○○涉犯刑法偽證罪嫌,則以其於97年1 月2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37 號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為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劉兆宏情事,辯稱:96 年5 月23日當天伊根本沒拿東西給被告劉兆宏,也沒跟他見面等語;

訊據被告劉兆宏於準備程序雖坦承犯行,但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 伊於97年1 月24日在偵查時之證述屬實,並沒有做偽證,至於伊其他在偵查中指陳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之證述則非實在等語。

四、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再按一般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參】。

經查:㈠公訴人所舉被告劉兆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37 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25日、97年2 月14日所為證述-被告劉兆宏雖於上開偵查中之96年11月30日證稱: 「(問:你何會向甲○○拿海洛因?)不是海洛因是安非他命。

是甲○○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寄放2 、3 公克的安非他命在他那裡,他缺現金,問我要不要」、「(問: 你用多少錢跟甲○○買安非他命?)1,000 元,他賣我0.2 公克。

大約一個夾鍊袋的重量」等語【見偵續卷第30頁】;

96年12月25日證稱: 「(問: 你上次偵訊時說,甲○○賣你0.2 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是」等語【見96年度偵續第537 號卷宗第37頁】;

97年2 月14日證稱: 「(問:之前偵訊時所述,甲○○於96年5 月23日12時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上的麥當勞前以1,000 元的價格,賣1 包重0.2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屬實?)是」、「(問:甲○○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給你?)有。

以1,00 0元賣0.2 公克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62頁】。

然被告劉兆宏於上開偵查中之97年1 月24日已曾改稱: 「(問:是否於96年5 月23日中午12時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上麥當勞向甲○○以1,000 元買安非他命0.2 公克?)沒有」、「因我之前欠甲○○2 萬元,我在躲他,所以才亂咬他」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55頁】,且其嗣於97年6 月1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接受詰問時亦證稱: 「(辯護人問在96年5 月23日上午12時多,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某麥當勞前,有無以1,000 元,向被告甲○○買安非他命?)沒有」、「(辯護人問:為何在偵查96偵續537 號中表示,曾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是因為我和被告甲○○有金錢上的糾紛,被告甲○○跟我多次催債,我很害怕,後來我身上有毒品壹包,被警察抓到,警察問我毒品跟誰拿的時候,我就表示是跟被告甲○○買的,但那是我亂說的。

之後在偵查中,我曾一度表示,我是亂說的,後來我又說是跟被告甲○○買的,是照著警詢筆錄講的」、「(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跟被告甲○○的金錢糾紛為何?)我跟被告甲○○借了2 萬元現金沒有還,我是96年農曆過年時借的,我是在被告甲○○的家裡(台北縣泰山鄉○○路)」等語。

足見被告劉兆宏之證言前後反覆,憑信性自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其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劉兆宏之犯行。

㈡公訴人所舉證人邱瓊志、莊勝雄在偵查中證述-①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以證人邱瓊志、莊勝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既未能舉出證人邱瓊志、莊勝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之任何事證,是證人邱瓊志、莊勝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揆諸上述,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②實體方面: 證人即警員莊勝雄固於偵查中證稱: 「(問:先前是否有查獲過乙○○的毒品案?)是」、「(問:甲○○這個人是乙○○己講出來的嗎?)當時我們不知道有甲○○這個人,這是他自己講出來的,後來把他送到分局偵察隊時,刑責區的同仁說,這個名字看起來有印象,調出他的紀錄,才知道甲○○這個人有毒品前科」等語 ;

證人即警員邱瓊志證稱:「(問:劉兆宏當時在警詢中都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是」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62頁】。

惟證人莊勝雄、邱瓊志警員之證詞除能證明被告乙○○在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外外,對辨明被告甲○○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事,並無任何幫助,自然不能執為對被告甲○○不利之判斷。

㈢公訴人所舉被告劉兆宏於96年5 月23日為警查扣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成份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論證-該項事證僅能證實被告劉兆宏於當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 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由被告甲○○販賣予被告劉兆宏並無直接關連性。

㈣末參諸臺北縣警局新莊分局警員因被告劉兆宏於96年5 月23日遭警查獲時指稱係向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故旋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96年5 月25日10時55分至被告甲○○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2 段319 號4 樓住處搜索,其結果僅搜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鏟2 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4 支、玻璃球2 個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2341 號卷宗第28至32頁】,顯見並無其他相關事證用以補強被告乙○○於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25日、97年2 月14日偵查中指稱: 曾於96年5 月23日12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上某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之真實性。

㈤綜上,本件既憑被告乙○○之證述以論被告甲○○涉及販賣安非他命罪嫌, 然被告劉兆宏之證述,已有證詞反覆之瑕疵, 且關於其毒品買賣之證詞,須另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明供述內容之真實性。

然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以佐證。

揆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徒憑被告劉兆宏前後不一,復無其他旁證可佐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涉犯刑法偽證罪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 被告乙○○雖曾於97年2 月14日偵查中自白稱: 「(問:為何上次《即97年1 月24日》開庭時,否認此事?)因為前次偵訊時,我和甲○○同時出庭,檢察官也知道我和甲○○都是在北所,大家都會遇到,我如果照實講,我在北所很難做人,所以上次才否認甲○○有賣我毒品這件事」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62頁】,但除被告乙○○前開自白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且被告乙○○嗣在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其於97年1 月24日在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為不實等情,是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乙○○之自白而認定其於97年1 月24日在偵查中之證述係屬偽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自應就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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