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088,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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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5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受李枝仁(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停車場空地草叢內。

嗣於96年8 月14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3、35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其中2 顆已於送驗時試射擊發,餘3 顆扣案)。

二、案經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枝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扣案可資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佐。

又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磨損痕跡,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6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26935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而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犯本罪,所為固屬可議,惟究係因一時失慮,受朋友之託而代為寄藏,寄藏之槍、彈數量非鉅,亦未曾持扣案之槍、彈犯罪,犯罪情節尚輕,情輕法重,非無可憫恕之情狀,雖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槍枝、子彈之非法持有、寄藏,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欠缺守法觀念,兼衡被告寄藏槍、彈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未曾持槍從事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已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陳在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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